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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
发布时间:2014-06-23 浏览: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制造条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械设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根据专利法当中的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是根据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项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就是传统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此技术特征一一相对应并完全相同或实质等同时,专利侵权才可成立。而如果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未包含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时,则不构成侵权。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专利侵权的方法、方式越来越多,更多的侵权方式向传统的专利侵权认定原则发出了新的挑战。对此,很多国家开始重视间接侵犯专利权的现象,并采取立法措施惩处。但我国对于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表现出立法的缺失。本研究以国外间接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为案例,以比较研究的方式分析国家之间专利权间接侵权制度,重点研究间接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因素。以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一定依据。 
  一、专利间接侵权案例分析 
  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被诉行为所涉及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必须与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但现实生活中不只存在专利的直接侵权,还有很多间接或共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专利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的。专利间接侵权会削弱权利人对专利权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间接侵权之说。 
  这里引入一则美国的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在实践当中美国在专利间接侵权方面是如何运用实施的。 
  原告:“SEB”—deep fryer design的专利权人 
  被告:Global-Tech Appliances 
  案情: SEB 发明了“deep fryer design”专利技术,并在美国获得了此项专利发明,后来,一家香港的厨具公司,它的全资子公司G里的pentalpha购买了此项专利产品,并在除美国以外的一些海外市场进行销售。 
  SEB要求G公司生产并销售该产品必须要达到某种规格,但是(they copied all but the fryer’s cosmetic features,and retained an attorney to conduct design.)即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 
  诉讼案件对被告方不利后,被告方律师发布了一项证明自己没有专利侵权的声明,然后G公司就继续向别的国家出售该产品,并以自己的商标,廉价出售。 
  SEB诉G公司专利侵权,尽管G公司收到了专利侵权诉讼的通知,但其仍旧以各自的商标出售该产品,在美国市场出售。 
  案情总结: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b)条规定,任何人的积极行为,导致对专利权的侵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G公司继续出售或提供违反了SEB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陪审团找到了对SEB诱导侵权的理论依据,区法院也做出了支持SEB一方的判决。 
  联邦巡回法院维持原判: 
  (一)认为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b)的规定,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诱导行为会导致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这种诱导侵权行为足以让其知道该项专利的存在(诱导侵权:通过销售专利的某个部分); 
  (三)尽管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实在接到专利产品诉讼通知前就知道SEB的该项专利,但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是故意忽视并否认了其知道侵害专利产品的风险。 
  尽管上诉法院整理的支持案件的理由有很多不同的方法,但是所有人都同意以下两点: 
  (一)被告必须主观认为事实的存在有很高的可能性(强调主观故意); 
  (二)被告必须采取了故意的行为去避免知道事实真相(强调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 
  可见,在美国专利法中,主要有两种间接侵权类型:一种是(b)款和(f)款(1)项规定的引诱侵权行为(active inducement of infringement);另一种是(c)款和(f)款(2)项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在美国专利法中,引诱侵权行为规定的比较简单,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引诱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诱行为,那么就属于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这种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发生在美国国内都对侵权构成没有影响。同时,以以往司法案件审判结果来说,美国在判定引诱侵权行为时采用“从属说”,即只有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基础上,才能够判定引诱侵权行为的成立,二者的主次关系不能够颠倒。按照这一判定方式,美国权利人在控诉他人的侵权案件中,如果指控“引诱侵权行为”的罪名,那么在证明行为人具有侵犯专利权的引诱行为的同时,还需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引诱行为将导致直接的侵犯专利权的现象产生,且行为人具有鼓励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的意图。 
  二、我国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审判中,已经发生过故意怂恿、诱导、教唆他人,致使他人产生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时间,对于这一类案件,引诱者作为间接侵权者,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审判依据主要为以下几部法律文件。 
  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2年)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29日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于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可以看出,尽管以上文件对于间接侵犯专利权有所涉及,但是存在规定不够详细,只能作为指导性建议而非法律依据等问题。 
  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过失侵权的认定 
  过失侵权:是行为人未尽应尽的注意、谨慎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四个方面认定: 
  1.从主观到客观的标准 
  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经验、能力等确定其应尽的注意谨慎义务,如果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谨慎义务,即存在过失。 
  客观标准:按照你一个理性人的要求确定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未尽一般人应尽的注意、谨慎义务,即存在过失。 
  2.从客观标准趋向过失认定客观化 
  过失认定客观化:直接依据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行为人从事一定行为,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而无需以一般理性人等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 
  3.有法官或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认定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 
  著名的美国汉德法官在1947年审理United States v.Carroll Towing Co.一案中提出过失判断规则: 
  损害发生的可能性(P)、损害发生后果(L)与预防损害的成本(B)相比较 
  (1)如果采取防范措施给行为人造成的负担大于风险(B>PL),行为人不防范通常不构成过失。 
  (2)如果反过来风险大于防范成本(B<pl),行为人不防范就构成过失。汉德公式成为美国各级法院在侵权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失的判断标准。
  

      不仅在美国,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权衡风险的大小、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预计后果的严重性与采取特定措施的难度、花费以及其他困难,以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即明确表述:如果一个人知道其行为所酿成的危险,或者知道能够让处于同一位置上的他人明显感觉到危险的相关事实,同时相对于风险的大小而言,采取防范措施将给他带来的负担又是如此之轻,那么这个人没采取防范措施就构成重大过失。 
  (二)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 
  专利间接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即强调间接的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在明知侵犯行为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还诱导、教唆他人进行一些行为。那么在间接侵权中,如果行为人具有营利性主体的身份,据此推断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而省去权利人本身的证明职责,这也是不可行的。 
  在判定间接侵犯专利权中,我国规定行为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几点:专利间接侵害行为发生;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且间接侵害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在间接侵权中,间接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诱使直接行为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且这种教唆诱使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间接侵权形成的成立。 
  国家科委《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蓝皮书(1992年)认为权利间接侵害行为主要可分为以下5种: 
  1.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磨具、或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体原料。 
  以上内容设计的产品并非专利产品,购买或者提供这些产品也不对权利人的专利造成间接的侵害。但是当采用上述产品帮助或者教唆他人实施侵害专利的直接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那么教唆人构成侵犯专利的共同侵权人。 
  2.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首先,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上的处分权规定,可以从处分权的角度对于行为人进行追责。其次,《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低于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构成了间接的专利侵权行为。最后,这种间接侵权的构成条件,同样是被许可人实施了专利技术,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擅自许可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才算构成。 
  3.具有专利合同的许可方在合同“不得转让”的规定下,擅自将专利技术给予第三方实施。 
  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 
  5.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在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利用了其专利技术。 
  (三)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且间接侵害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要判定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侵权的构成是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作为前提的。这一间接侵权的构成规定在美国、德国等专利权法发达的国家都适用,而我国规定间接侵权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其侵权的成立同样是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的。 
  (四)间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 
  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中,还需要侵权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性,即其明知行为构成侵权,仍旧教唆他人实行,而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他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为我国专利制度时间比较短,在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中,如果与直接侵权一般对于过失行为也判为侵权,那么缺乏对于过失行为的具体判定依据,缺乏这种行为的处罚依据,同时也会给一些专利涉及人带去不必要的注意义务。处于现实情况的考虑,我国在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中,要求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必须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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