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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应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4-01-03 浏览: 当前,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使司法审判的压力不断增加。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但由于缺乏程序性上的具体规定,在很多人的眼里,它都只是仅仅单纯的“更加简易”的程序,是简易程序在一些环节上的简化,没有对轻微事件、小额事件在处理过程中的特殊性进行考虑,使得在程序上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比例较低。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根源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特别是在民事领域,往往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便应运而生,小额诉讼最早产生于美国的小额法庭,其后被多数国家先后借鉴并运转良好。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一)从全国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双方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比例较低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受理民事一审案件2044件,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有498件;双方同意选择的有216件。江西省共有4家试点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底,试点法院有关案件数量比例如下。 新余渝 水区法院南昌 青山 湖区法院吉安安福县法院 上饶万年县法院小额诉讼案件结案数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例 2.76% 7.62% 11.76% 11.07% (二)调解制度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以两个条件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必须属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包括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第二,标的额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相对数而非绝对数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可以适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为灵活,同时也可以使小额诉讼程序适案件标的金额能保持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收入水平同步变化的趋势;又将小额诉讼案件限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更加符合小额诉讼的程序功能。同时,2012年民事诉讼法还增加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条件不适应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诉讼程序,以保证审理程序的公正性。 根据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从实践来看,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额统计数据不可能在下一年度的1月1日前公布,当事人如果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前提起诉讼,那么该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最高院非常有必要作出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有观点认为,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之前,法院可以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作为确定使用小额程序的标准,这是一个目前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赞同。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小额诉讼标的必须是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因此,给付特定物等其他给付之诉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是没有标的额的其他诉讼,如确认之诉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价值取向使程序设计极为简便,但也可能对判决质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和公正。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作出的不准确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途径?其他国家与地区一般都实行一审终审,也有实行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情形允许上诉的。小额诉讼案件在法院审理终结,作出相应裁判后,如果裁判确有不公,应给予补正的机会,但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该严格遵守。就审级制度而言,某一诉讼事件经过的审级越多,诉讼耗费的时间越长,成本就越大。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距离中院一般较远,采取上诉的形式会造成诉讼成本攀升,最终可能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初衷,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但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可能全部都是完全公正合法的,虽然法律不允许败诉的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这表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在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然,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在法律适用条件上的要求比作为通常救济程序的上诉更为严格。当事人如认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