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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美国投资条约新范本与中美BI谈判
发布时间:2013-11-29 浏览:

    美国BI新范本是中美BI谈判的主要文本基础,而中美BI谈判因为其涉及中美两个世界上最大却又最具差异性的经济体而备受海内外关注,将其称为“世纪BI谈判”或“中国第二次入世”均不为过。中美BI谈判经历七轮磋商,已渐入实质。因此,本文以美国BI范本的历史发展为基点,研究美国投资协定项目的起源与流变,分析投资协定项目发展背后所体现出的美国经济和投资政策,进而重点分析2012年新BI范本的主要变化以及新特点,并考察它们所体现出的投资条约政策的调整。

  一、美国投资协定计划的起源与流变 

  与德国等欧洲国家比起来,美国的投资条约实践开始得并不算早。二战后,随着一系列外资征收事件的发生,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征收需要提供全部赔偿这一习惯国际法提出质疑和挑战,美国于1977年开始启动其投资条约计划[1]。在此之前,一些欧洲国家已经签订了许多BIs,其中,德国与巴基斯坦于1959年签订的BI更是开启了现代BI的先河。美国希望借助双边投资条约来弥补习惯国际法在保护外资方面的不足,推动外国投资保护的国家实践的发展,并建立一个机制,保证在无需美国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其对外投资在遭受东道国非法侵害后能够得到补偿。 

  目前美国已经签订了47个BIs,其中39个已经生效。同时,美国还签订了14个自由贸易协定,涵盖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等19个国家的贸易与投资。在已经生效的13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11个都包含投资条款。 
  仔细考察美国所签订的47个BIs后可以发现,签署这些协定的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这反映了美国实施BI项目主要用于保护美国私人对外投资的首要目的。基于此,美国BI从一开始就包含4大条款:(1)确定外资在东道国享有最低标准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等绝对待遇标准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相对待遇标准;(2)对东道国征收外资的行为设定若干条件,并要求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3)保证与投资有关的资金自由和不迟延地汇进或汇出东道国;(4)保证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诉诸中立的国际仲裁机构。此外,美国BI的常见条款还有:禁止业绩要求(如当地成分要求或出口配额要求)条款;允许外国投资者自由选择公司高管条款;透明度条款;战争与内乱损失补偿条款;国家与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等。 
  BI条款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一些在早期BI中出现的条款,如保证投资者有权诉诸国内法庭条款、授权签发投资者签证条款、缔约方就条约事项谘商条款以及要求东道国确保内外资享受同等竞争条件条款,在后来的条约范本或者投资协定中被逐渐摒弃。最早的BI还有一般例外的规定,包括公共秩序例外、重大安全利益例外以及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义务例外。后期的范本在删去公共秩序例外的同时,加上了关于金融服务、税收等方面的例外规定。 
  到目前为止,美国还从来不曾成为其订立的BI项下的被告。所有针对美国的国际投资仲裁都是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A)提起的,但是迄今为止,美国未曾输掉一起官司。可以说,无论是从科学应对中美BI谈判的角度,还是从研习借鉴美国BI经验的角度,系统深入地研究美国BI均具有重要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依据缔约政策背景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大体将历史上美国的BI实践划分为四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1980-1986) 
  这一阶段是美国BI的起步和探索阶段,一共签订了10个BIs,缔约对象除土耳其外,都是来自非洲和拉美地区的发展中国家。考虑到只有得到参议院的支持才能缔结大量BIs,国务院于1986年初将最初签订的这10个BIs提交给参议院审议和通过。 
  美国启动BI项目主要基于一系列经济、法律和政治角度的考量:经济方面主要是想通过BI保护美国投资免于歧视待遇、外汇管制和征收等威胁;法律方面主要是想通过BI弥补习惯国际法在保护外资方面的不足;政治方面则是因为美国政府需要向美国国会和美国企业表明其保护海外投资的决心和态度。 
  相比较而言,当时法律和经济上的考虑远甚于政治上的考虑,其中,法律的考量又重于经济的考虑。经济上的政策目标比较单一:“保护”美国海外投资,并不涉及对海外投资的促进和鼓励。它反映出美国政府的政策是既不鼓励也不限制对外投资,而只是想为已有的对外投资提供一个稳定的和可预见的环境。这种政策选择体现出浓厚的经济学色彩:投资决策主要取决于市场考量,而不是政府干预。此外,这样的选择也体现出政治上的妥协:这一阶段时值卡特总统执政,美国劳工对对外投资普遍持反对态度,因此,一个仅仅保护而不是鼓励对外投资的折衷温和政策可以减少人们对BI项目的排斥和反对。
  (二)第二阶段(1989-1999) 
  在得到参议院的支持后,国务院于1989年重新启动了BI项目。当时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方面体现为前苏联解体和社会主义阵营分崩离析;经济方面则表现为在自由化经济浪潮的影响下,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意识到外国投资对本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纷纷签订自由化的投资协定。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缔约国都同意依据美国提供的范本进行BI谈判,这样可以表明这些国家对原有 
  政治体制的摒弃。BI的谈判也得到了美国国会的支持——在国会看来,签订投资条约也是推动这些新兴独联体国家国内民主的重要手段。 
  在这一阶段,美国共签订了35个投资协定,其中包括21个刚从苏联社会主义阵营中脱离出来的过渡经济体国家。在这一时期,美国也与来自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的8个国家签订了BIs。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的影响,拉美国家纷纷放弃以前坚守的“卡尔沃主义”,并通过缔结投资条约的方式吸引外国投资。此外,美国还与其他6个国家签订了BIs,其中4个是非洲国家。 
  与此同时,基于投资条约的实践,美国也开始着手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并在其中专门就投资作出规定。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于1992年签订了NAFA,之后即启动了与其他国家的自贸协定谈判。不过,让美国意想不到的是,NAFA在为美国创造优惠对外贸易和投资条件的同时,也将美国推向了国际投资仲裁的“被告席”。1998年,来自加拿大的投资公司e Loewen Group Inc.依据NAFA第11章的规定,提起了针对美国的仲裁请求,使美国首次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被告”。之后陆续有其他外国投资者根据NAFA提起针对美国的国际投资仲裁请求,这迫使美国开始重新审视和反思其投资协定。于是在1999年,美国再次暂停了BI谈判, 开始着手总结美国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经验,并据此对BI范本进行重新评估,并调和NAFA和美国BI范本文本间的差异。 
  这一时期美国BI政策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于其政治色彩显著增强, BI日益成为推动美国对外政策的重要工具。这在美国与前苏联东欧国家签订的BIs中表现最为明显,因为这些BIs成了美国支持这些国家民主与市场经济转型的政策工具,既具象征意义,又有实质意义。其他BIs如与巴拿马、刚果BIs的签订,均具有很明显的政治色彩。即使是NAFA的签订也充满着政治色彩: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改善与墨西哥的关系,以创造解决困扰两国关系的非法移民、毒品走私以及环境保护等政治问题的机会。 
  第二阶段的投资条约虽然开始强调对外资的促进,但投资保护仍然是BIs的重点。不过与第一阶段相比,投资条约在内容方面更加丰富,已经不再局限于第一阶段BIs的4个方面核心内容,而且这个时期的投资条约在主要内容和目标上已经和美国当前的投资条约极为接近。1992年3月16日,美国国务卿在一封提交给众议院的关于斯里兰卡BI的信件中,对美国BI的目标进行了详细阐述,总结了美国投资条约所要实现的6大目标及主要特征:(1) 在准入和准入后阶段,缔约一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国境内的投资要享有在类似情况下(in like circumsances)不低于该国给予本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的待遇;(2) 保证不给外资施加业绩要求;(3) 外资公司可以自由确定公司高管,缔约一方不得施加国籍限制;(3) 征收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即非歧视、公共利益以及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4) 除非一国遭遇严重的汇兑不平衡,外国投资的资金可以自由使用的货币不受限制地转移;(5) 在发生投资争端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而不用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这6个新的核心目标一直贯彻实施到2004年范本推出。 
  (三)第三阶段(1999-2009) 
  NAFA框架下“被诉”的经历使美国开始反思其投资协定政策,在此之前,美国在制定投资协定范本时,都是从保护美国的对外投资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到美国会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被请求人。一方面,考虑到与美国缔结BIs的国家都是拥有极少外国直接投资份额的发展中国家;另一方面,美国对其国内法律环境有着极大的信心。不过,NAFA却与美国着手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不同,因为成员国之一的加拿大是美国国内外国投资的主要来源地。NAFA的仲裁经历使美国开始站在资本输入国而非资本输出国的角度去考虑其投资协定。 

  在这一阶段,美国更看重投资对贸易的促进作用,因此将投资协定谈判的重心转移到包含投资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上。在2002年,美国出台了《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Biparisan rade Promoion Auoriy Ac),规定国会对于政府提交的贸易协定,不能再进行修订,只能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该法案既简化了国会对政府签署的贸易协定的审批程序,又降低了因国会要求修改贸易协定而使协定谈判重启的风险,极大地提升了美国政府进行自贸协定谈判的积极性。仅在2002到2005年间,美国政府就签订了10个自贸协定。 在内容方面,上述《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规定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条款要体现3大目标:确保在美国的外国投资者所享有的待遇不得高于美国国内投资者依据美国国内法所享有的待遇;消除影响投资流动的人为障碍或贸易扭曲措施;保护美国的对外投资。此时,美国的BI政策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过去的首要目的(保护海外投资)虽然仍在,但其重要性却下降到了第三位。鼓励投资特别是消除影响投资流动的贸易措施成了第二重要的目的,突出了鼓励投资和贸易的主旨。其中最重要的目的,却是过去闻所未闻的,即确保在美国的外国投资者不能享受超国民待遇。也许美国从来就不曾给予外国投资者以超国民待遇,但它也从来不曾将其作为首要投资政策来规定。有人因此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正是美国版的 “卡尔沃主义”

      相形之下,美国在BI方面却鲜有收获。美国在总结之前的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谈判和参与国际仲裁实践的基础上,于2004年推出了新的投资条约范本。该范本除了继续坚持为美国的对外投资提供保护外,在内容方面体现出更多新特点,体现出美国政府、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诉求,对于具体条款的规定更加细化和具体,比如,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定就借鉴了NAFA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解释,对容易引起争议的“间接征收”进行了详细界定。另一方面,范本吸纳了非政府组织的一些诉求,注重保护外国投资和东道国国内利益的均衡

      最后,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范本一方面对投资者的“滥诉”进行规制,同时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求,并通过考虑设立上诉机制的规定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在2004年范本推出后,美国先后与乌拉圭和卢旺达签署投资协定,这两个BIs在内容上完全照搬了2004范本。 

  (四)第四阶段(2009至今) 
  2004年推出的投资条约范本既为美国对外投资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和高标准的保护,也对东道国在维护环境、安全等公共利益方面的公权力表示了充分尊重。但是,一些非政府保护组织仍然认为该范本在维护缔约国公共利益方面做得不够,另一方面,一些政府议员则认为条约范本过分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提倡高标准的劳工标准和人权保护,有可能阻碍投资条约的谈判。还有人则抱怨BI范本在推动美国BI谈判方面作用有限,因为美国至今仍未与中国、印度等主要经济体签订双边投资协定。 
  2007年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再次审视其投资条约政策。有学者指出,2004年范本在资本控制方面的规定已经过时,并指出在全球化的时代,应当给予缔约国政府更大政策空间以应对金融危机,而且当前的金融危机已经表明,美国政府需要制定新的协定以应对将来可能还会发生的危机,并创设一个稳定的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日益高涨的呼声使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组建了一个国际经济政策咨询委员会(ACIEP)来审查2004年BI范本,以实现奥巴马政府作出的“确保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并保证缔约国维护安全和促进公共利益的权力”的承诺。2009年9月,ACIEP向国务院递交了对2004年范本的审查报告。在此基础上,美国于2012年4月公布了最新的投资条约范本。不过,与2004年范本以及大众的期待相比,2012年范本的改变似乎并不显著。 
  二、2012年新范本:新在何处 
  2009年,ACIEP在对2004年范本进行审查时,曾广泛听取了来自于国会议员、企业、商业组织、劳工组织、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和学者的意见。但新推出的2012年范本在改动上显得不温不火:它秉承了2004范本的大多数内容,只在很少方面作了改动,此举也招致了一些学者和非政府组织的强烈反对。2009年,ACIEP投资分委员会关于BI新范本的报告[6]出台以后,一些学者和非政府组织曾就2004年范本的完善提出了17条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中仅有2条被采纳[7]。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新范本在推出后会遭到一些非政府组织的猛烈批评。即便如此,比起2004年范本,2012年范本在内容方面仍然有不少亮点: 
  第一,范本在透明度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改动相比,新范本在这方面的动作很大。(1)新范本要求缔约方定期就如何完善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措施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仲裁过程中的透明度实践进行磋商。(2)新范本对于投资法规的发布提出了严格的具体要求。一方面,对于缔约方拟发布的法规,新范本要求必须通过官方刊物进行公布;公布中应当包含关于法规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说明;在发布前留有足够的(60天以上)公众评论期限;且在最终通过法规时,应当对评论期间收到的重大、实质性评论进行处理,并对任何实质性的修改进行说明。(3)新范本要求缔约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参与到标准的制订中,任一缔约方应当在其中央政府机构标准或技术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允许另一缔约方的人参与,缔约方应建议其领土内的非政府标准机构允许另一缔约方的人参与制订标准的过程。不过范本也规定标准制订的要求不适用于WO协议中的卫生与检疫措施和政府采购措施。 
  第二,新范本加强了缔约方在保护环境和实施劳工标准方面的义务。(1)在环境保护方面,新范本首先强调了缔约国国内环境法律和政策以及缔约方共同参与的多边环境协定的重要性。(2)缔约双方要确保(sall ensure)不得为吸引外资而豁免或降低(waive or oerwise derogae)其国内环境法律的要求,也不得为吸引外资而不去有效实施(effecively enforce)其国内环境立法。2004年范本规定缔约双方要努力确保(sall srive o ensure) 缔约国豁免或降低其国内的环境法律或其有效实施,显而易见,2012年范本在措词上更为严格,已构成一项硬性法律义务。(3)新范本还明确承认了缔约双方在处理环保事项和资源分配的决策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条件须是缔约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属于对该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或者属于资源分配方面的善意决定。(4)新范本还对协定中出现的“环境法”进行了解释。(5)新范本规定缔约一方可以就有关环保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磋商的书面请求,缔约另一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30天)内作出回应,之后缔约双方应当努力达成彼此满意的结果。(7)新范本规定要为因环保问题产生的事项提供公众参与的机会。 
  在劳工保护方面,新范本规定协定不会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义务,以及缔约双方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后续工作》项下的承诺。 与环保方面的规定相似,新范本也强调不得为吸引外资而豁免或降低(waive or oerwise derogae)其国内劳工法律的要求,或者不去有效实施(effecively enforce)其国内劳工立法。 与2004年范本相比,2012年范本扩大了“劳动法”所指的对象范围。同时,新范本也包含了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及保证公众参与机会的规定。
  第四,在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方面,新范本不仅明确了对美国来说“领土”的具体含义,还对 “领土”中的海洋部分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其适用的地域范围不仅包括领海,还包括领海之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习惯国际法可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第五,就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而言,2012年范本基本上没有改动,惟一的例外便是关于上诉机制的规定。2004年范本在附件四中规定要在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缔约方应当考虑是否建立一个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来处理有关投资仲裁案件裁决的再审。 新范本并没有将上诉机制放在附件中进行规定,而是直接在第28条“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作出规定。在内容方面,新范本并没有规定设立上诉机制的期限,而是规定将来如果其他机制性安排建立了上诉机制,缔约方应当考虑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是否适用于上诉机制,同时要求缔约方要保证该上诉机制的透明度。 
  三、2012年新范本:主要特点 
  美国2012年范本进一步保证了法律法规和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强调了缔约国在保护环境和劳工方面的义务,并强化了对国有企业的规制。但与美国国内各界针对2004范本的热烈讨论以及ACIEP投资分委员会于2009年提出的咨询报告相比,2012年范本在很多方面的“动作幅度”并不大,在内容上大体承袭了2004年范本的规定。总体而言,2012范本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新范本仍然继承了“高标准”外资保护的传统 
  尽管一些非政府组织曾经抨击美国投资协定赋予外国投资者比本国投资者更多的权利,并进而要求美国在投资协定中不再规定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而是将此类争端交由缔约国间的争端处理机制解决,新范本并未采纳这些建议。保护外国投资仍然是2012年范本的首要目的[8]。在这方面,非政府组织在考虑美国的投资条约时显得有些极端,它过多地站在美国是资本输入国的角度考虑问题,忽略了美国同时也是世界上重要的资本输出国这一事实,而且美国现有的投资协定大部分都是和发展中国家或者过渡经济体签订的,保护美国的对外投资也极为重要,甚至更加重要。事实上,美国近期正在启动或者考虑启动与“金砖四国”(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的投资协定谈判,新范本正好可以为这些谈判提供依据,也会为美国在这些国家的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二)新范本在“社会化”方面进展显著 
  “社会化”是当前世界投资法发展的一大趋势,2012范本在这方面表现得很突出。新范本两个最显著的变化即在于环境与劳工保护义务和透明度责任均得到大大加强,堪称BI“社会化”的最新成果。但是,它并没有像一些学者所建议的那样,将因环保措施和劳工保护措施引起的争议完全排除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范围之外,更没有完全废除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而是小心地寻求保护外资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平衡,当然,这种平衡要完全实现并不容易。挪威2007年公布的投资条约范本就是一个例证,尽管该范本在维持利益平衡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和尝试,但仍然无法同时满足政府、投资者和非政府组织的要求,结果只好搁浅。这样的争论在2012年范本公布后各方的反应中也可见一斑。非政府组织批评新范本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不够“给力”,而投资界则认为范本中的社会化条款走得太远,不仅会影响美国与中国等国家的投资协定谈判进度,还会影响国际投资的积极性。 
  (三)新范本朝着所谓的“竞争中立”政策方向迈进了一步 
  近年以来,面对以中国为代表的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的崛起,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加紧协调立场,酝酿策划各种应对措施。其中最为突出的对策,莫过于所谓的“竞争中立”(compeiive neuraliy)政策。例如,在美国和欧盟联合提出的《美国—欧盟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申明》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则便是“竞争中立”。该原则强调国有企业应该和私有企业处于同样的外部环境,以保证他们在同等市场条件下公平竞争[12]。从表面看来,该原则只是要求公平待遇,它在实质上却意图在国际社会中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约束,甚至是围堵,对我国这样以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十分不利。在以前,这种政策尚未在美国投资条约或其范本中具体体现。2012 年范本对国有企业的行为可能导致“国家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以及对东道国“国内技术要求”的禁止和对外资参与国内标准制定的强调,均可视为“竞争中立”政策在范本中的具体化。尽管目前其内容尚且不十分“尖锐”,但其所代表的方向对我国的国有经济特别是我国巨大的国有对外投资来说,将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 
  (四)新范本更多借鉴了BI而非FA谈判经验 
  近年以来,美国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十分积极,在投资协定谈判和签订方面则进展比较缓慢。相比较而言,新范本更多借鉴了BI的经验,而不是FA的经验。例如,新范本在某些方面(如金融服务)借鉴了美国与卢旺达BI的文本,美国自贸协定的某些最新重大发展却没有在新范本中体现。例如,在维护缔约国公共利益方面,一些自贸协定的规定要比2012年范本更为直接和有效。比如,在美国与韩国、巴拿马、哥伦比亚和秘鲁的自贸协定中都规定,有关环保和劳工保护方面的争端应当通过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此外,有的自贸协定也规定主权债务重组中的债权人仅享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2012年范本并未就这些内容作出规定,而是将该问题交给协定的缔约双方自由决定。
  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2012年范本几乎照搬了2004年范本的规定。这招致了一些消费者和环境保护组织的猛烈抨击,他们认为BI中的这种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了外国投资者比本国投资者更多的权利,因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BI通过国际投资仲裁向东道国实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章或措施提出控诉并得到赔偿,而国内投资者无权诉诸国际仲裁解决同样的诉求。反过来,参与“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rans-Pacific Sraegic Economic Parnersip Agreemen, PPA)谈判的另一个重要国家澳大利亚对待此类机制的态度则硬朗得多。2011年4月,吉拉德政府在一次贸易政策陈述中就明确指出,澳大利亚不会在FA中引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2012年5月份签署的澳大利亚—马来西亚自贸协定中,也没有规定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一些学者也通过公开信的方式呼吁PPA不应当包含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美国基于2012年范本展开与其他国家的PPA谈判,如何协调各方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态度,无疑是一大挑战。 

      从BI项目启动伊始,国务院的法律顾问部就在其中发挥核心作用。它的作用不仅仅是起草法律文件,事实上,它是整个BI政策制定和发展的推动力量。正因为它的坚持,美国的BI谈判从一开始就表现出一种不肯妥协的立场:如果外国不愿意基本上按照美国模式签订BI,美国宁可不要这个BI。一个千疮百孔的BI达不到美国所要确立的目标——投资保护,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这一阶段美国只签订了10个BIs。相应地,这一阶段投资条约的核心条款主要涉及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规定最低待遇标准和非歧视待遇;保证征收后的补偿;确保资金可以自由转移;规定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相形之下,美国在BI方面却鲜有收获。美国在总结之前的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谈判和参与国际仲裁实践的基础上,于2004年推出了新的投资条约范本。该范本除了继续坚持为美国的对外投资提供保护外,在内容方面体现出更多新特点,体现出美国政府、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诉求,对于具体条款的规定更加细化和具体,比如,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定就借鉴了NAFA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解释,对容易引起争议的“间接征收”进行了详细界定。另一方面,范本吸纳了非政府组织的一些诉求,注重保护外国投资和东道国国内利益 

       第三,针对所谓的“国家主导经济”(sae-led economies),即一国经济活动的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建立于其国有企业(SOEs)或其他国家控制或影响机制基础之上的经济,新范本提出了几个新的规定。(1)范本在一个脚注中明确了如何认定一缔约方是否将政府权力(governmenal auoriy)授权给一家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个人或实体,以确保这类企业与实体完全处于BI条约义务的覆盖之下。(2)范本禁止东道国要求采取“国内技术要求”,即在购买、使用、授惠方面对国内研发的技术予以倾斜的措施。不过,范本同时指出它不适用于缔约方履行WO框架下的RIPS协定义务或政府采购,也不应被解释为对缔约方适用或维持环境保护措施造成阻碍。(3)如前所述,范本要求在标准制定方面,缔约方要给对方投资者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参与的机会。 

      (五)新范本意味着PPA谈判仍需更多协调 

  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2012年范本几乎照搬了2004年范本的规定。这招致了一些消费者和环境保护组织的猛烈抨击,他们认为BI中的这种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了外国投资者比本国投资者更多的权利,因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BI通过国际投资仲裁向东道国实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章或措施提出控诉并得到赔偿,而国内投资者无权诉诸国际仲裁解决同样的诉求。反过来,参与“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rans-Pacific Sraegic Economic Parnersip Agreemen, PPA)谈判的另一个重要国家澳大利亚对待此类机制的态度则硬朗得多。2011年4月,吉拉德政府在一次贸易政策陈述中就明确指出,澳大利亚不会在FA中引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2012年5月份签署的澳大利亚—马来西亚自贸协定中,也没有规定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一些学者也通过公开信的方式呼吁PPA不应当包含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美国基于2012年范本展开与其他国家的PPA谈判,如何协调各方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态度,无疑是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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