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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新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的修改及实现规定
发布时间:2013-04-01 浏览: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具有三个特征:①从属性;②物上代位 性;③不可分性。

    1.从属性: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 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②内容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③移转上的 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须 注意:此时,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④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72 条)。⑤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第177 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2.物上代位性:《物权法》174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3.不可分性:

 (1)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任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任然担保全部债权。

 (2)担保债权部分被消灭的,债权人任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债权部分被转让的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任然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规则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三.流质(押)的禁止

    1.流质(押)契约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186 条和第 211  条,流质(押)契约,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抵押人、出质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押)契约的特点是:①约定的时间点是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前”。②约定的内容是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2 .流质(押)契约的效力。担保合同包含流质(押)条款的,担保合同“部分无效”,即仅流质条款无效,担保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因此无效。换言之,订有流质(押)条款的担保合同,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当然,担保物权人依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其中包括与抵押人、质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质物折价清偿债务)。可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由债权人取得抵押权、质物的所有权。
    3 .例外。根据民法理论。当铺质权(又称营业质权)中的流质条款有效。在当铺质权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时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四.债权债务转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1.债权转让,担保物权随同转让

2.债务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例外),否则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五.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六.担保物权的消灭

1.主权权债务消灭

2.担保物权的实现

3.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

4.担保物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灭失且无物上代位金

5.混同

6.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7.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新民诉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文章系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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