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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 滥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阻碍自主创新从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例来看,有些企业会滥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意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这种从某些企业一己私利出发的诉求,在给企业自身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会阻碍整个产业的创新。因此,司法部门在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警惕滥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行为。 案例: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诉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1991年7月,中国专利局审定了王永民提出的“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极其键盘”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的特征是:采用经过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5个区共25个键位上。专利局认定,“优化五笔字型”属于职务发明,并将该发明专利授予河南省计算中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委、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4个单位。1992年,东南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东南汉卡。五笔字型第四版和第三版有着不同的技术目的。第三版技术以减少重码为第一目标,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二目标。第四版技术以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一目标,把减少重码定位第二目标。第四版为了达到该技术目标,采用了减少编码字根数量、增强字根分组规律性、配合减少字型、精简编码规则等技术手段,形成了由199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新编码体系。这一改进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大幅提高,是第三版最高输入速度的1倍。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相应的专利费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180号),东南公司支付王码公司24万元,东南公司今后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应当与原告王码公司协商支付费用。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就该案例而言,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着不同的意见。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的基本原理和基础技术思想是,运用笔画输入将汉字拆成字根及用字根组字,五区五位的划分并将字根分布与其对应。这些要么是历史文化遗产,要么是其他人发明并已公知的技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可以看出,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并不是该专利的发明成果。“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也不是五笔字型的基础专利,也不是一项开创性发明。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同属于一类汉字编码体系,二者都是在民族文化遗产和现有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汉字输入方案,二者的现有技术基本相同,发展基础也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从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属于低版本技术,而五笔字型第四版属于高版本。“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是由220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这种字根的减少并非在在220个字根中减少的结果,而是发明人依据易学易记的原则,重新优选字根的结果,注入了开发者创造性的劳动。单纯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必须与计算机键盘相结合才能获得专利保护。“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的220个字根和键位在5区5位上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固定的,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采用的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在五区五位25个键位上的分布关系重新做了调整,并将三区和五区的位置做了调整,从而达到了提高输入速度的目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的四种字型减少为三种,方便了记忆。因此,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不同,相互之间的区别具有实质性。两者之问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手段替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没有严格遵守判断侵犯专利权的基本原则,未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依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明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仅将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对比,对前序部分涉及的公知技术部分未做比较,比较对象错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属于过度保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合理界定了“优化五笔字型”的保护范围,保护了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达到了合理保护的目的。 案例: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泰集团)与施耐德电器集团(SchneiderElectric)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泰集团)与施耐德电器集团(SchneiderElee—tric)就施耐德电器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施耐德)专利侵权发生纠纷,分歧集中在正泰集团申请的一项专利是否有效。2006年8月,正泰以其在1997年11月11日申请的、一种名称为“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专利号为ZL97248479.5)的专利被侵权为由,将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斯达分公司)诉至温州中院,请求判令施耐德立即停止专利侵犯行为,并要求施耐德支付正泰集团3.34869872亿元的赔偿金。而施耐德辩称,正泰集团所述专利不具备专利性,在国外早已过了保护期,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审会)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在2007年4月25日,专审会判定正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专利有效,同时判定施耐德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之后,温州中院亦判定施耐德败诉,并勒令其履行正泰所提出的各项条款的支付行为。施耐德依旧不服,将案件上诉至浙江高院。同时将正泰“专利无效”的申请再次递交到“专审会”复核。最终双方达成“全球和解协议”,同意就某些产品和专利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范围内互不起诉。根据浙江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天津施耐德支付给正泰集团补偿金1.57亿元,以及承担一审受理费171.6万元和二审的42.9万元。而正泰集团则承担二审的另外42.9万元受理费。 案例分析:合理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但同时承认保护公共利益,如促进产业技术革新等。司法当局面临的难点是,如何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同时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服务公共利益的作用,要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过度保护和保护不力,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只有适度保护,才能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必要技术特征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一种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行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企图把公知技术纳人保护范围。如果这种企图得以实现,那么将阻碍该产业的技术创新,侵犯其他发明人应得的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随意扩大解释,从而避免知识产权过度保护,达到合理保护的目的。如何确定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是能否达到合理保护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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