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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审查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2-09-11 浏览: 行政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定的具体体现和落实。行政审判通过对个案的司法审查,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法定渠道。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和依照法定权限管理公共行政事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纠正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依法行政要求落到实处,为打造法治政府和文明政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它不仅仅是一部诉讼程序法,而且是具体明确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法。就《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来看,许多条文都涉及到了司法审查法律关系。这种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两种性质的条款中。一类是有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条款。这类条款及主要内容有: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11条、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第44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4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原判、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及变更原行政处罚等判决;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条款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这些权力涉及到受理权、取证权、审理权、裁定权、判决权以及强制执行权。另一类是有关行政机关义务的条款。这类条款包括: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于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活动受到一定限制,并失去了其原有的强制性。上述各项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质是在确定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础。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参加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为了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复议权利和复议义务关系。虽然说,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中承担着监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任务,但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产生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其间接目的才是指向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直接为监督行政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一种直接为监督行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权主体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直接目的指向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而不是间接地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外,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作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而产生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作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中监督行政的权力性质不一样,并且这两种权力都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专门的监督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就是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权、取证权、审理权、裁定权、判决权以及强制执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