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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民间融资如何驶入“安全港”
发布时间:2011-05-21 浏览:

  吴英案的二审近日开庭,此案暴露出的民间融资“谁来管,怎么管,法律责任、安全港的设计”等种种难题亟待破解。据记者了解,针对这些难题,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目前正在委托学术机构进行实证调研与立法研究。

  民间融资如何寻找安全港?浙江省的民间融资管理如何展开立法?《法制日报》记者就此与“民间融资的引导与规范”课题负责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展开对话。

  □对话

  融资合法违法界限模糊

  记者:吴英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也由此引发对民间融资何去何从的讨论。您在分析民间融资问题时说过,要避免正常人掉到陷阱里去,就要突破罪与非罪标准模糊的立法现状,您认为目前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间的界限在哪里?

  李有星: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4个特点: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第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第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第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最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生效),非法集资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民间融资指的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自发向多个资金持有人筹集资金用于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民间融资既有合法集资,也有非法集资;而非法集资既有民间融资,又有官方集资,即国家金融监管下的集资。民间融资是一种经济现象,而非法集资行为是一种破坏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甚至刑事的制裁。涉及非法集资的主要罪名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我国的民间融资行为可以分为合法集资,非法集资以及法律尚不明确的灰色地带。

  就目前的现有制度规范,难以解决非法集资问题。因为企业集资是一种常态,在没有正确认识证券的范围或应当有的范围情况下,国家无法真正提供合法与违法边界界定标准。我国在承认民间融资合法化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同时,十分需要明确的、合理的、规范的合法融资制度,界定融资边界,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才能有效遏制非法集资。

  民间融资法律责任待完善

  记者: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法律该如何作为?

  李有星:对民间融资法律责任的完善势在必行。其一要细化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明确各种民事责任在民间融资中的适用依据,强化对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保护机制;其二要强化民间融资行政责任预警机制,发挥民间融资行政责任的应有作用;其三要改变以往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的民间融资责任体系,建立一个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体系结构;其四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法解释,同时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文;其五要从被融资者角度对民间融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立法的逻辑应同时关注当事人双方,而不应只偏重一方,如果我们对放债人角度处罚,规定其不得对哪些融资者进行放贷,那么就从资金来源的角度切断了非法集资的途径。

  民间融资需双重监管

  记者:对“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管体制,民间融资的合法化将成为无源之水”的说法,您是否认同?

  李有星:是的。民间金融法制化是保障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理性选择。对民间融资的监管,一方面是因为实践中民间融资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社会风险、金融风险增加,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国家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需要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

  监管模式主要有法律监管及自律监管两种,法律监管主要涉及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自律监管则侧重于借助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等中间组织的力量进行自律监管。目前,制定民间融资法的条件还并不成熟。以浙江为例,可以针对民间融资的具体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暂时制定适合浙江省经济发展需求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已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方式,参与民间融资的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建立内部控制监测制度、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等方式建立内控制度,强化自我约束能力,帮助整个民间融资监管体系实现监管效果和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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