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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使用权的法律解读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5-01-27 分类:商标动态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作为企业品牌的核心载体,能给企业在较长时间内带来持续利润,所以在市场竞争中拥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现实中商标抢注问题层出不穷,对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有序竞争构成了巨大威胁,为了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利,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确立了商标先使用权制度。但是,该制度确立时间不长,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各地法院对法条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商标先使用权的判定标准、判定原则及商标先使用的限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准确界定商标先使用权。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分类,商标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得到了广泛的重视。自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来,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不断完善,1993年、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后,2013830,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新的商标法将于201451日起施行,同时,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商标法,国家工商总局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20141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这次修改是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的进步相适应的,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商标法对现行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制度进行了必要调整,以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是我国正式确立商标先使用权制度。

该制度是商标法为了克服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和弥补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而设计出来的一种补救制度,它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先使用人的利益,保护商标先使用人因对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而赢得的商誉,不至于因注册商标的出现而使其辛苦积攒的商誉归于无效。 在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明确规定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可以较公平地解决使用在先商标和注册在后商标的权利争端,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因此,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有具有正当性。

我国采取注册取得商标主义的模式,即只有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作为注册取得商标主义的例外,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先使用权也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先使用权的案例频频出现,在商标法确立商标先使用权制度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对待商标先使用权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奉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认为未注册商标即使己经在先使用,也会因为在后使用的注册商标具有法定排他效力而不能继续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是从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的,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5条第1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从侧面定义了专利先用权人的权利是针对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类推专利先用权的规定,商标先使用权人也有对抗注册商标权人禁止权的权利,即不侵权抗辩权。而从积极的角度看,商标先使用人的权利是“继续使用该商标”,即我国有些学者所称的“继续使用权”的权能,体现为对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

先使用的影响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区域时,先使用抗辩成立;当先使用的影响范围扩大到很大的区域时,则赋予先使用人异议权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权。在先使用人放弃行使异议权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权的时候,仍允许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