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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三十年重大理论问题 发布时间:2012-08-31 浏览: (一)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 公司的自治。1993年《公司法》颁布前後,理论上缺乏对公司法性质的认识,《公司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较多。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环境变化,多数学者认爲,公司法本质上属於私法,并呼吁放松对公司管制,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修订後《公司法》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尊重公司自治的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干预,法律规定中出现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公司自治的理念带来了公司实践的重大突破,公司章程可由公司自由制订,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地安排一切事项。公司的自治体现了公司法自由精神的回归,也是符合其私法性质的。 公司资本制度。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时期,公司制度也刚刚起步,理论上倾向於对公司的严格管制,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的出资形式较爲简单,突出强调资本的担保作用,立法上对公司资本限制较多。但随着公司制度的演进,实缴资本制束缚了公司的发展。学术界开始反思公司资本制度,认爲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的作用更重要,公司资本制度必须做出修正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修订後《公司法》大幅下调最低注册资本、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以及多元化出资方式,实现了我国立法的一大突破,有效地吸收了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研究重点。有学者认爲,历史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可分爲追求安全型和追求高效型。原有公司治理结构在安全和效率两方面均有不足,应该从多个方面激活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安全、高效的机制。多数学者认爲,我国在坚持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型治理结构的同时,应细化公司内部机构的规定,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修订後《公司法》明确了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的目标,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依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大股东因持股多而享有较多的话语权,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问题认识不到位。由於公司中小股东受压制的现象屡屡发生,学术界逐步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多数学者认爲,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和经济民主原则的自然体现,也是公司稳定和健康发展的保证。修订後《公司法》通过股东的知情权、对公司决议的诉讼、回购请求权等重要制度,树立了适当向中小股东倾斜的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英美法的固有内容,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1993年《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处理此类案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肯定公司人格的独立价值,同时不允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绝大多数学者、司法工作者认爲应予规定。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同,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进行了规定,是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突破。 一人公司。1993年《公司法》除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外,对一人公司未予承认。承认一人公司有利於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於消除以虚拟股东来规避法律的行爲,多数学者赞同《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反对观点认爲,全面承认一人公司时机还不成熟,且可能会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权衡利弊之下,修订後《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爲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有限合夥企业。1997年《合夥企业法》鼓励民间投资,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完善,法律的规定限制了具体合夥方式的选择,有学者提出需要进行修订;而且,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规定有限合夥制度。《合夥企业法》修订时增加了有限合夥的规定,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於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爲普通合夥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夥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爲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夥人依据合夥协议享受合夥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二)证券法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我国证券制度经历了计划模式的审批制到市场化的核准制的演变。学术界认爲,注册制符合效率原则,核准制符合安全原则。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盲目发行难免给市场带来副作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育还不够充分,还需要政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核准制体现了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对监督管理的客观要求。《证券法》修订前我国发行核准制度最大的特点在於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合并,修订後则采取了较爲市场化的核准制,将上市核准权授予了证券交易所。 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证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对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多数学者认爲,持续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本质要求,贯穿於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也是各国证券法的重要内容;而证券市场又充斥着大量的虚假信息。爲此,我国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信息公开作了严格要求,《证券法》颁布後对这一问题作了较爲详细的规定。此外,还有学者认爲,爲了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修订後《证券法》规定了预先披露制度。 证券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後作爲主管机构对证券业进行监督管理。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经历了从杂乱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有学者认爲,在证券监管问题上,应探索正确的制度选择,优化监管体系,建立证券监管的综合协调管理制度,从各方面努力消除证券监管的失灵。对监管机构的性质学术界也多有争议,《证券法》最终将其定位爲行政性执法机构。近几年实践证明,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日常监管中的执法措施,修订後《证券法》增加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 证券民事责任。由於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快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混乱和监管乏力,造成一段时间内因证券违法行爲引起的证券民事纠纷大量增加。2001年之前我国法院对因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爲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学术界深入探讨了证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认爲民事责任的立法模糊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目标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发布了《关於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了实质性突破。修订後《证券法》明确了因内幕交易等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证券投资者信心。 (三)破産法 破産法理念的转变。《企业破产法(试行)》颁行时期,我国注重破产人的财产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对破产法缺乏系统了解。新《企业破产法》的起草阶段,我国破产法研究主要是探讨如何完善破产法,使立法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理。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学术界重新审视了破产、和解与重整制度,认爲破产本质在於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重整的本质在於破产预防,从破产清算到破产预防是立法理念发展的必然选择。破产法从单纯的清算债务人转向了挽救企业和保护债权人并重,贯彻了以企业再生爲主导目标的破产程序制度。有学者认爲,破产法的有效实施,还应尽快完善社会保障等相关制度。 破産法的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将调整对象限定於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企业法人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新《企业破产法》起草中,有学者提出,将个体商户、自然人、合夥企业等纳入该法调整。由於个人破产制度以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爲前提,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个人破产纳入该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新《企业破产法》继续将其适用范围局限於企业法人,同时,考虑到维护我国企业立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协调统一,也爲今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该法在附则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的,参照该法适用。 破産原因。《企业破产法(试行)》将破产原因规定爲:「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学者提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标准过於模糊,难以操作;还有学者认爲,应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爲破产原因。新《企业破产法》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资产负债」和大陆法系国家「资不抵债」的标准,并综合了学界争论,将破产原因界定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较好地满足了实践需要。有学者补充认爲,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应预防当事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职工债权优先受偿。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者,有学者提出,一些企业在破产案件中严重损害职工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破产法须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在新《企业破产法》论证过程中,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引起了激烈论争,多数学者认爲应把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作爲一项重要指导思想。新《企业破产法》基本上采纳了该观点,确立了破产分配中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并突出了劳动者权益保护。该种立法符合多数国家做法,并最终使企业和职工受益。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後,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债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规定的已经设定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优先於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重整制度。重整制度代表了破产法的国际发展潮流,也是各国近年来的研究重点。学术界对於引进重整制度认识比较一致。有学者建议将重整适用於所有企业,立法时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於所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新《企业破产法》确定重整仅适用於企业法人,并适当放宽重整原因,赋予人民法院重整计划司法裁量权。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中的一个空白,使破产程序的企业清算爲主导逐步转向企业再生爲主导,提升了破产程序的基本理念。 (四)保险法 保险立法。有学者介绍了保险立法中分别立法模式和合并立法模式,认爲两者各有优劣,取舍的关键在於注重实用性还是科学性;在保险法具体内容上,有学者认爲应摒弃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分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和「定额性保险」二分法,容纳更多出现的保险类型;还有学者认爲,保险立法要考虑与《合同法》的协调,同时考虑保险法律的性质和需要,加强保险经营监管,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法规制的重点之一。有学者探讨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後的若干诚信义务,主张强化保险人合同後诚信义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以利於保险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对於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学者认爲《保险法》仅概括性地规定,应予以完善。还有学者认爲应增加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并对调查义务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缺。保险人的支付或补偿保险金的义务和保密义务,也是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 |